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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国兵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660186-5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509民初2884号
    案号 (2017)苏0509执544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16
    发布日期 2017-11-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②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止;以上金额合计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86059.07元。⑵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8.90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截至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止;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8.90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2859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3263) 三、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张世恩、薛志敏对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44元,由被告江苏哈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张世恩、薛志敏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3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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