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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海鹏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531414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56号
    案号 (2016)辽0103执14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30
    发布日期 2018-08-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胡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胡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 六、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露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胡海鹏对上述第五项中人民币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杨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7,6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2,9600由被告胡海鹏负担人民币8,400元,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0元,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海鹏及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700元,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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