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胡振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287098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湘04民终1563号 |
案号 | (2017)湘0407执4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
执行法院 |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1-23 |
发布日期 | 2017-01-25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湖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审:一、解除原告洪曙光、洪辉元与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曙光、洪辉元经营收益款217219.52元,利息1629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23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曙光、洪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洪曙光、洪辉元负担914元,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审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洪曙光、洪辉元经营收益款217219.52元及利息16291.42元。如原审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共计6096元,由被上诉人洪曙光、洪辉元负担1296元,原审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