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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江卫公罚〔2020〕0061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2020年7月21日,我局卫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游泳场所正常营业;2、对游泳池水进行采样,现场采集浅、中、深泳池水各1件,共3件,并送杭州市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3、现场泳池中有多名泳客,浸脚池无水。2020年8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检验检测报告(202000207)提供给我局,该报告显示:游泳池水(浅):尿素(mg/L)12;游泳池水(中):尿素(mg/L)11;游泳池水(深):尿素(mg/L)11,检验结果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人工游泳池水质指标卫生要求(尿素(mg/L)≤3.5)。2020年8月13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1.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2.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最终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2、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1份,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1份,检验检测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2份,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为证。2020年8月25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送达了杭江卫公罚告〔2020〕0061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你单位详细告知本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期限。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你单位1.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游泳场所未按规定检测水质,或人工游泳场所未采取循环净化消
    处罚决定日期 2020-08-25
    决定机关 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