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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金霖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29165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西民三初字第2314号
    案号 (2018)津0103执7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26
    发布日期 2018-06-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借款期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编号为A101D14020的《展期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A101D14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编号为A101D14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五、被告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杨庆爱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中被告王贤友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李红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中被告王贤秋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21元由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杨庆爱、李红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杨庆爱、李红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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