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昌春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6106459-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赣01民终266号 |
案号 | (2019)赣0102执356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8-16 |
发布日期 | 2019-10-2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春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翔鹰营业款235268元及利息(利息按235268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该款返还至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翔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20元(原告谢翔鹰已预交),由原告谢翔鹰承担800元,由被告春迪公司承担522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翔鹰在承租南昌市扬子洲路21号房屋作为经营KTV娱乐场所期间,为经营方便,使用春迪公司提供的银联pos机供顾客刷卡消费,该POS机虽一直挂在春迪公司名下,但在提供给谢翔鹰管理、使用期间所发生的刷卡费用,理应归管理使用者谢翔鹰所有。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谢翔鹰管理使用该POS机的时间,银联商务签购单及刷卡费用实际支配等相关凭证,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春迪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谢翔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POS机所刷款并非谢翔鹰营业款,且起诉与实际发生的数额有误。谢翔鹰在原起诉春的公司时已申请将春迪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虽于2013年11月22日又向法院申请春迪公司退出诉讼,但未提供法院对谢翔鹰申请何时答复的凭证,现以谢翔鹰2013年11月22日申请春迪公司退出诉讼,2015年11月24日再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要求驳回谢翔鹰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视谢翔鹰管理使用pos机期间,根据实际发生的刷卡消费数额,所作认定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昌春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南昌春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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