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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70071****893U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03民初684号
    案号 (2019)粤03执172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30
    发布日期 2020-04-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39886730.75元。 二、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39886730.75元)的20%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77346.15元。 三、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如下: 1、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4925925.19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18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2、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4982402.78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19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3、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9978402.78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20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4、上述3笔垫款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 四、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 五、被告二梁桂奇、被告三妮娜、被告四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债权的范围内,就被告四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详见附表:抵押财产清单)优先受偿。 七、被告二梁桂奇、被告三妮娜、被告四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81.8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阳江高新区卓健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三妮娜、被告四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梁桂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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