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170071****893U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03民初683号 |
案号 | (2019)粤03执169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5-29 |
发布日期 | 2019-10-1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51839351.04元。 二、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839351.04元)的20%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67870.21元。 三、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如下: 1、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垫付宝银(2014)年【业务二部】银承协字第140106E1100046号《承兑协议》项下票款人民币14965480.76元,后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11726.79元,尚欠垫款本金人民币14953753.97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13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8月13日(含该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本金为人民币14965480.76元,2014年8月20日(含该日)之后本金为人民币14953753.97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2、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垫付宝银(2014)年【业务二部】银承协字第140106E1100048号《承兑协议》项下票款14982402.78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14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4982402.78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3、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垫付宝银(2014)年【业务二部】银承协字第140106E1100049号《承兑协议》项下票款人民币9978402.78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8月17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为人民币9978402.78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4、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垫付宝银(2014)年【业务二部】银承协字第140106E1100134号《承兑协议》项下票款11997979.31元,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偿还垫款本金73187.80元,尚欠垫款本金11924791.51元,该笔垫款从2014年10月25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本金为人民币11997979.31元,2014年10月27日(含该日)之后本金为人民币11924791.51元,复利从2014年11月21日(含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复利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 5、上述4笔垫款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 四、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 五、被告二梁桂奇、被告三妮娜、被告五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七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八阳江万事达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债权的范围内,就被告二梁桂奇、被告三妮娜、被告四牟晶、被告五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详见附表:抵押、质押财产清单)优先受偿。 七、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债权的范围内,就被告五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质押财产(详见附表:抵押、质押财产清单)优先受偿。 八、被告二梁桂奇、被告三妮娜、被告四牟晶、被告五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七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八阳江万事达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224.97元,公告费人民币14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阳东县蓝海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三妮娜、被告四牟晶、被告五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阳江步步高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七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八阳江万事达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梁桂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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