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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678****017R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116民再13号
    案号 (2022)苏0116执4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3-1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欠葛胜亚借款总计610万元,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5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还5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还100万元。另345万元以原告租赁被告房产的租金冲抵,具体为: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房租冲抵110万元;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房租冲抵115万元;以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房租冲抵120万元;利息部分葛胜亚不再主张,余款原告自愿让免。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由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葛胜亚。三、葛胜亚自愿放弃对南京旺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原审据此制作并送达了案涉调解书本院原审据此制作并送达了原审调解书。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称原审调解结案是在双方充分了解收付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在原审调解中,原审原告葛胜亚自愿放弃对旺腾酒店公司(目前该公司是王鸿飞名下唯一营利企业)的诉讼请求,免除了其保证担保的责任,并且双方确认的545万元,用房租冲抵其中的345万元,只要支付200万元,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维持。既已再审,请求依法判决或维持协议或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上级法院有关生效裁定,原审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鸿飞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再审中,原审原告葛胜亚就案件事实部分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新城意象公司辩称,向原审原告借款610万元属实,但至原审起诉前,已经根据原审原告葛胜亚的指示,向案外人(向周申付款15万元,向沙晓彤付款30万元,向李炜付款150.7万元,向葛新红付款258万元)及葛胜亚本人付款(146.62万元)合计600.32万元。至原审调解时按年利率24%计算,只欠葛胜亚本金160余万元。原审原告葛胜亚在原审只认可原审被告一方归还872,600元,原审时新城意象公司在不能收集有关葛胜亚指示交付的证据及账户被冻结保全的情况下,违心地做出了调解意见。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旺腾酒店公司辩称,旺腾酒店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旺腾酒店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两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往来明细,证明原审诉讼时只欠借款本金160余万元及2.5万元左右的利息;2、葛胜亚指示交付的聊天记录的截图和银行相关单据。针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葛胜亚辩解称,原审原告葛胜亚对原审被告一方汇款至葛胜亚、葛新红、沙晓彤名下的合计434.62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实际是按36%执行的,诉讼中,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对汇到李炜、周申名下合计165.7万元的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葛胜亚称其与王鸿飞共同出资经营南京环维文化公司,该二人是环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葛胜亚指示将款项汇至该二人名下是用于环维公司、采购、装潢,并不是还款。本院再审结合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审原告葛胜亚与新城意象公司、旺腾酒店公司先后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新城意象公司向葛胜亚借款109万元、70万元、40万元、130万元、40万元、230万元,借期均约定为30日,借款利率均约定为年息24%,逾期还款的,因借款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均应承担出借方的律师费。并约定由旺腾酒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葛胜亚实际向新城意象公司汇款合计61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汇款7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汇款40万元;,2016年11月18日汇款130万元;,2016年11月19日汇款40万元;,2017年1月23日汇款80万元;,2017年1月24日汇款1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40万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29日,新城意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鸿飞及相关管理人员王乐、王涤尘账户向葛胜亚及其指定案外人的账户汇款53笔计600.32万元,其中,向葛胜亚本人汇款146.62万元,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汇款3万元,2016年10月19日汇款3万元;,2016年10月27日汇款3.3万元;,2016年10月28日汇款3万元;,2016年11月7日汇款6.3万元;,2016年11月17日汇款6.3万元;,2016年11月28日汇款12.96万元;,2016年12月9日汇款11.4万元;,2016年12月29日汇款22.8万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15.2万元;,2017年2月9日汇款9.66万元;,2017年2月17日汇款6.9万元,2017年4月18日汇款20.7万元;,2017年4月24日汇款15.2万元;,2017年7月21日汇款6.9万元。;向李炜汇款150.7万元,分别为2017年7月14日汇款6.9万元,2017年8月2日汇款13.8万元;,2017年8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17年9月15日汇款20万元;,2017年10月1日汇款10万元;;向周申汇款15万元,分别为2017年10月20日汇款10万元;,2018年5月19日汇款5万元;;向葛胜亚母亲葛新红汇款258万元,分别为2017年11月11日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13日汇款18万元;,2017年11月20日汇款5万元;,2017年11月25日汇款45万元;,2017年11月26日汇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汇款10万元;,2017年12月7日汇款20万元;,2017年12月8日汇款20万元;,2017年12月12日汇款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汇款1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汇款5万元;,2017年12月29日汇款10万元;,2018年2月1日汇款10万元;,2018年2月2日汇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汇款50万元;,2018年3月21日汇款5万元;,2018年4月4日汇款10万元;,2018年4月25日汇款10万元;;向沙晓彤汇款30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9日各付2万元,2018年5月28日和6月25日各付4万元)。另查明,两原审被告存在多起互相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中,新城意象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2、合同中约定由旺腾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是否有效。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根据原审原告指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鸿飞及相关管理人员王乐、王涤尘账户向葛胜亚及其指定案外人的账户汇款合计600.32万元,而原审原告葛胜亚对其中的165.7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汇款用于葛胜亚与王鸿飞共同出资的环维文化公司,不是用来还款,但其未能就此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原告葛胜亚实际出借给新城意象公司本金610万元,截至2018年6月29日,原审被告一方已经向原审原告葛胜亚及其指定的案外人汇款600.32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截至2018年6月29日,原审被告新城意象公司尚欠原审原告葛胜亚本金为1,609,101.44元,未支付利息为25,392.94元。原审原告葛胜亚主张原审被告新城意象公司应归还本金6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多超出部分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旺腾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新城意象公司与旺腾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鸿飞,两公司存在多起相互担保的商业关系。据此,应当认定旺腾公司为新城意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旺腾公司辩解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新城意象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及旺腾酒店公司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均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葛胜亚在原审中对相关事实未作如实陈述,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虽然合法有效,但结合本案原审原告葛胜亚要求原审被告新城意象公司公司还款6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归还本金1,609,101.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实际最终认定的应归还本息数额,本院支持其中的支付认定支持其中支付律师费的部分30,000元的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葛胜亚称原审调解协议,双方是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应予维持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苏0116民初353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葛胜亚借款1,609,101.4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5,392.94元,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09,10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审被告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胜亚律师费30,000元;四、原审被告南京旺腾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南京新城意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前述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葛胜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30元,由葛胜亚负担42,830元,新城意象公司、旺腾酒店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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