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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路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1102MA****JR37
    执行依据文号 (2022)赣04民终120号
    案号 (2022)赣0430执5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3-22
    发布日期 2022-06-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元;二、被告路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87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2.5元,由被告江治国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因丧葬事宜支出的5000元费用及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张聪尔因交通事故致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合宜、张锦发因办理张聪尔丧葬事宜产生合理支出,符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系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且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公众可接受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还应考虑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合宜年满67岁且身体残疾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张锦发不满7岁且自幼与母亲分居,张聪尔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两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巨大且后果严重,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一审判决中因丧葬事宜支出的5000元费用及50000元精神抚慰金均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8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对上述两项赔偿义务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合宜的抚养费应按照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合宜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一审法院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年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张合宜的抚养费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婚生子张锦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未对该上诉请求进行论理和举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应和婚生子女有所区别,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上诉人路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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