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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10058****310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1民终3315号
    案号 (2020)皖0104执46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02
    发布日期 2021-03-1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21824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越追偿;三、11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21元,由李峰负担20000元,由张越、被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0921元。上诉人李峰二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7)皖0111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书;2、(2018)皖01民终5258号民事判决书;3、(2015)包仲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4、(2017)01执472号执行裁定书;5、(2019)皖0103执1377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明被上诉人张越实际管控和使用涉案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并有大额的资金需求并与他人有频繁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徽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明:1、银行流水第1页和第8页的相应交易部分与证据一中的1和2贾贤芬案诉张越、恒联典当公司民间借贷案中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高度吻合;2、银行流水第12页的相应交易部分与证据3的张越申请对安徽创智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事聘用律师法律服务费高度吻合;3、银行流水的相关张越与郭鹂的资金往来部分与证据4的张越诉郭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高度吻合;4、银行流水第1页中许克珍于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张越的80万元人民币与证据5中的许克珍申请对张越、安徽恒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强制执行高度吻合;5、银行流水中有3次与其自有的尾号为1016和29752银行卡存在资金互转行为;6、该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与张孝奇、安12徽晨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恒兴拍卖有限公司、王晓峰、被上诉人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光辉有密切和频繁的资金往来记录;7、只要是通过涉案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借出的钱,涉诉的法律文书如《借款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均为张越本人签字,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或无法偿还时,基本上走仲裁程序或通过不公开的调解方式结案;只要是通过涉案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借入的钱款,对相关法律文书如《借款协议》、《说明》基本上非本人,在被债权人追索到期债务时,由代理人出庭应诉,主张签字非本人所签、卡非本人所用,用以“合法规避”相关《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到期之后获得展期的“利转本和利息支付”。证据三:《以房抵债协议》、(2019)皖0104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以房抵债协议》第2条明确载明:“甲方王晓峰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份六笔向乙方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10万元,…”;2、如此巨额的资金来源,张越称其为“普通工薪阶层并无大额的资金需求”不符事实;3、因该案中的《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才发现自己所持《借款协议》的“张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4、本案不排除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即上诉人李峰合法权益的嫌疑。张越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13恒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李峰与张越大舅张孝新为大学同班同学,张孝新系安徽省恒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晨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张越在张孝新控制的安徽省恒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3年,张孝新向李峰提出借款要求,并安排安徽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案涉借款协议上张越作为借款人并用张越的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接受借款均系张孝新安排,李峰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已载明借款人张越,但李峰当时并不知晓是否为张越本人所签。张越将案涉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提供给张孝新公司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与他人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用作向他人借款、还款以及出借款项的账户,张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关于案涉7份《借款协议》效力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孝新安排以张越名义作为借款人向李峰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李峰每次最后在相关《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基于对大学同学的信任,且案涉出借款项均转至张越银行账户,李峰事先并不知晓《借款协议》上并非张越本人签字,相关《借款协议》除签名非张越本人签字外,其内容均1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张越将案涉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提供给张孝新公司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与他人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用作向他人借款、还款以及出借款项的账户,张越长期放任不管,存在过错,其作为张孝新公司会计,而且与张孝新存在亲属关系,其主张对涉案银行卡完全失控不符合常理。在诸多涉及张越的民事案件中,如贾贤芬诉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许克珍诉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张越诉安徽创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张越诉郭鹂民间借贷案等等,可以看出:凡是通过涉案尾数为“27951”的徽商银行借进的钱,相关法律文书如《借款协议》等基本上张越本人不签字,由他人代签,在被债权人追索到期债务时,张越抗辩签名非本人所签、银行卡非本人所用,但只要是通过涉案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借出的钱,涉诉的法律文书如《借款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均为张越本人签字,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或无法偿还时,张越在主张或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基本上走仲裁程序或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此时张越并不否认其对该银行卡占有、使用和支配。在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诉李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以房抵债协议》第2条载明:“甲方王晓峰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分六笔向乙方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孟本金15共计910万元,…”,涉案尾号为“27951”的徽商银行卡流水显示张越与王晓峰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抵债的房产也归属在债权人张越名下,张越本人也在该《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张越对该银行卡资金往来是知晓并认可的。贾贤芬诉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也与本案一致,该案所涉《借款协议》上的张越签字为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辉代签,但该案生效判决是在法定年利率的24%范围内支持了相应的债务利息。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张越对案外人张孝新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是知晓、认可并追认的,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李峰与张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恒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越、恒联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了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又对李峰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李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9898号民事判决;二、张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李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以本金1500000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越追偿;三、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0.35元,由张越、安徽恒联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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