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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42473399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11民初2684号
    案号 (2018)苏1111执2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15
    发布日期 2018-09-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9880573.24元,利息9752373.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39632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325600元。 三、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江苏丹工实业总公司、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朱国平、朱丽霞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江苏丹工实业总公司、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朱国平、朱丽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92元,减半收取为120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96元,由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江苏丹工实业总公司、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朱国平、朱丽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六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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