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陈焱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247339-9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镇商初字第00129号 |
| 案号 | (2016)苏11执162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 |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6-05-10 |
| 发布日期 | 2016-12-28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苏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1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4759),利息124.934245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224.93424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9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5185),利息53.345676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953.34567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18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5557),利息109.1168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1909.116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6860),利息59.272973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1059.27297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3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7510),利息165.59844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3165.5984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六、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557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7727),利息140.004217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697.00421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七、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3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8488),利息159.90223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3159.9022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八、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9531),利息102.981456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102.98145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九、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1993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18638),利息102.65923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095.6592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利息95.235398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095.23539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一、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利息75.882318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075.88231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二、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利息75.882318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075.88231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三、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偿付贷款本金2544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02782),利息85.461269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2629.461269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十四、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五、十三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六、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七、被告朱国平对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92339(2014)第0001}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债务在最高额58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92339(2014)第0002}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014元,由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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