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浙余卫职罚〔2021〕018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01^02 |
行政处罚内容 | 2021年7月9日我局对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营房路74号该公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2条瓦楞生产线正常生产,操作工人宋某某、石某某、孔某某等3名未能当场出示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瓦楞生产线上检查时机器发出的声音较响,未能当场出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在瓦楞线中间有加料池,有3根管子正在流出液体涂料注入池内,在生产车间西北角有一台涂料机,机器旁堆放有硼砂、氢氧化钠、食品用木薯淀粉等材料。该公司的违法事实一: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四)项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事实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七)项的规定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依法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上述罚款,限该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银行名称:余姚市工商银行账号:3901310011200530143地址:余姚市巍星路124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10-19 |
决定机关 | 余姚市卫生健康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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