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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宁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432316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1民初1064号
    案号 (2018)辽01执7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24
    发布日期 2018-12-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偿付编号为2014流贷N149号、2014流贷N150号、2015流贷N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编号为2015承兑N048号、2015承兑N0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合计36821465.97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350047.57元,本息合计48171513.54元; 二、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尚欠编号为2014流贷N1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99390.73元、2014流贷N1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75825.24元两笔借款本金的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该两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尚欠编号为2015流贷N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借款利率为7.5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尚欠编号为2015承兑N048号、2015承兑N0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14846250元(7423125元+742312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垫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的利息; 五、被告沈阳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孙欣、张宁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及诉讼费用判项确定的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不超过4000万元借款本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的并由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84764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物、沈开他项(2013)第253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物,在不超过2200万元借款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抵押的并由沈开他项(2014)第075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物、沈房建中心字第15001664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物,在不超过2900万元借款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沈阳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孙欣、张宁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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