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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宁安市盛瑞丰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3108458****6734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黑0110民初4420号
    案号 (2019)黑0110执35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9-11
    发布日期 2020-06-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黑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6 000 000元; 二、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1 444 437.46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6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费3 000元; 五、被告宁安市远洋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盛瑞丰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富强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海宁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周海飞、史艳姣、郭云峰、柳彩玲、五常市富家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市远洋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盛瑞丰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富强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海宁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周海飞、史艳姣、郭云峰、柳彩玲、五常市富家粮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 9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宁安市德海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市远洋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盛瑞丰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富强粮贸有限公司、宁安市海宁农副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周海飞、史艳姣、郭云峰、柳彩玲、五常市富家粮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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