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杭市监处罚〔2022〕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失效) |
行政处罚内容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当事人和上海东臻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合作协议》;3.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域检查第六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杭市监稽函〔2021〕83号)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沪市监奉复函字〔2021〕第25025号);5.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2021年1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市监罚告〔2021〕704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的库房地址之外的地址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的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且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整改,将产品从未备案的库房地址撤出,具有从轻情节。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杭州市区各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5日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2-01-05 |
决定机关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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