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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邹瑞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68194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熟商初字第01063号
    案号 (2016)苏0581执90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21
    发布日期 2016-12-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JK0324140002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8287.4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8821.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JK0324140002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312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JK0324140005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3987.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四、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JK0324150001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403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五、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6928元。 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85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1501室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640万元)及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1501室房屋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50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七、被告邹瑞锋、沙燕对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JK032414000267号、JK032414000268号、JK0324140005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律师费46928元在最高额4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邹瑞锋、沙燕对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JK03241500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02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7531元,由被告常熟市大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邹瑞锋、沙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