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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国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00071****2459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23号
    案号 (2016)鄂0106执5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05
    发布日期 2016-04-2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周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周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44620.88元(截至2013年11月6日,其中未到期本金余额134082.8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10538.04元),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损失(以134082.8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彦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周彦、被告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彦名下坐落于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泰驰.伊顿阳光1栋18层9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周彦、被告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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