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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长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545882-9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惠商初字第0334号
    案号 (2017)苏0206执186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8-16
    发布日期 2017-09-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无锡九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垫付款1698300元及罚息19530.4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983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二、无锡九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850元。 三、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聚翔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郑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丽清、林智武、郑皓、郑梅、郑锋、颜军、易喆对无锡九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无锡市科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聚翔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郑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丽清、林智武、郑皓、郑梅、郑锋、颜军、易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九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06元,由九铁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龙之杰投资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科泰公司、商国公司、聚翔公司、郑世公司、张丽清、林智武、郑皓、郑梅、郑锋、颜军、易喆负担。该款已由平安银行无锡分行预交,九铁公司、龙之杰管理公司、龙之杰投资公司、龙之杰控股公司、郑辉、郑长地、吴剑洪、科泰公司、商国公司、聚翔公司、郑世公司、张丽清、林智武、郑皓、郑梅、郑锋、颜军、易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平安银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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