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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0317466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04910号
    案号 (2018)沪0115执恢11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1-21
    发布日期 2018-1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500,000元;   二、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56,665.19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陈友忠、彭陈仙、傅翠妹、陈木成协议,以被告陈友忠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999弄146号302室房产、被告彭陈仙、傅翠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310号1层房产、被告陈木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1858弄11号2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042,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陈友忠、彭陈仙、傅翠妹、陈木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何芳乐、陈友忠、陈木成、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金姿对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芳乐、陈友忠、陈木成、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金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0,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6,256元,由被告郑华锦、陈巧铃、上海国忠实业有限公司、何芳乐、陈金姿、陈友忠、彭陈仙、傅翠妹、陈木成、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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