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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9175****99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192民初360号
    案号 (2021)苏0192执52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1-05-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质保金约定: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3%结算价款;质保期5年满后无息支付2%结算价款。3、工期约定:单体工程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7月30日前竣工交付;室外景观、园林道理、综合管网工程2016年8月15日前竣工交付。4、赶工补偿费用901245.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日,多方对案涉工程厂房一、门卫二两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其中厂—7—房建筑面积为17734.9平方米,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门卫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验收单位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为南京北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单,称原告承建的高科技保健睡眠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原搭设的临时彩钢板房与在建的厂房一室外管网工程重合,现我部基于同步考虑解决2期临舍问题,包括暂时解决1期暂不可安置问题,本次同意按签字确认的二期临设平面规划图重新搭设临时彩钢板房,在二期施工自然会考虑相应临舍费用,涉及到的期间的留置现场费用,可根据双方公司具体协商。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交接书,确定了交接工程系案涉工程,承包范围:1、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雨、污水排水,给水等绿化景观,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消防工程、消防水池等施工内容并已完成质监验收,同时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完成本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所需提交的承包人范围内相关报告资料。交接事项:1、承包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现根据业主要求将高科技保健睡眠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厂房一及门卫二移交业主使用管理方,双方办理—8—书面移交手续(包括门扇钥匙等办理移交清单);2、本工程办理移交手续后,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落实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工作。2016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邱健收到原告高科技睡眠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门卫2决算资料一套(水电、土建决算书二套,决算资料一套)。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8月19日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554360元,其收到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855436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其建设的高科技保健睡眠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备案。2017年3月14日,该单位经审查同意备案。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作函,称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已经发出工作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及竣工结算签字盖章手续。但被告未作出审计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上报的工程款34032296.45元作为最终结算价,并应付款至95%。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相关函件邮寄给被告。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联络函,称原告承建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了近9个月,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一、地面存在剥落、起灰与凹坑现象;二、墙体渗水问题;三、—9—照明灯具问题。2018年9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要求原告就厂房固化地坪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原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份,派人到被告厂房进行了多次维修,其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10月15日对厂房一至三层地面起砂凹坑进行了清扫、固化填充修补完成。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经现场核查麒麟公司实际使用14间,我司考虑按照新建基于补偿84000元(300元/平方米×20平方米/间×14间)。201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商定以下意见:1、乙方申报的案涉工程结算就为3636万元,增加的二标段室外工程申报价为85万元。经审计,双方存在争议,甲方审核列入的争议造价约为428万元,乙方认可的争议造价约84万元(含后增加的二标段室外系统)。2、双方争议造价部分核减80万元,确定案涉工程及增加的二标段室外工程总结算价款为3279万元(3286万+73万-80万),此结算价款包含乙方案涉厂房已施工项目全部费。留守现场的彩钢板房费用按乙方所发工程联系单(编号:C2-079-2016.8.3)及2018年12月5日乙方回复函执行为84000元。3、经双方协商,在商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同时,乙方应继续完善、配合以下事项:(1)乙方承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不再作任何调整;(2)关于案涉厂房现场留—10—置的活动板房及零星机具物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双方于同日就蓝宝石项目广场复工进行了协商。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拆除临时彩钢板房的通知,称原告留置在其公司的临时彩钢板房,近期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结算与留置板房费用,需要对板房搭建区域重新规划布置,请求5月15日前予以拆除。2020年5月18日,原告高科技保健睡眠厂房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彩钢板拆除通知,定于2020年5月19日将临时搭设的彩钢板房予以拆除。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处将彩钢板房予以拆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其中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4月17日的工作函、2018年10月26日回复函、2017年9月电子邮件、2017年10月份短信记录、2018年1月至11月工程核对记录表,原告质证意见:及时函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以各种理由推迟进行结算。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一套,被告已经予以签收,而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明确原告缺少的结算资料,因此,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建设项目价汇总表,系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本院不予采信;三、2019年的工程质量问题梳理及照片,其中部分项目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不属于原—11—告的责任,有的项目仍在保修期,仍可以通知原告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蓝宝石项目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14张快递单,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函件内容,仅提供快速单不能证明其正面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信息登记、竣工验收记录、工程交接书、竣工结算资料签收记录单、催告函件及快递面单、会议纪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补充协议、工作函、回复函、工程联系单、拆除通知,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联络函、工程维修单,付款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联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方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双方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被告已经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案涉合同补充条款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当依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即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建安产值的65%,如期间跨年的,则春节前按照已完成产值的65%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15天支付至总价(扣除承包人应缴纳费用后)的95%,其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被告在2016年8月份已经支付到审计价款的87%,但其在2019—12—年3月25日后15天之内并未支付至95%,故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8554360元,质保金16395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2591640元。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未能在2019年4月10日(2019年3月25日结算后15天)前支付至95%,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4日即双方办理交接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采取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进度,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调整,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应付金额贴息4%作为财务费用补偿,被告辩称该4%是一次性的违约补偿,并非按年利率4%计算。—13—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即一次性支付的4%利息,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4%的利息,即103665.6元(2591640元×4%)。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其中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3%结算价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8月1日,2年的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支付总价款3%的质保金为9837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系无息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钢使用费84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彩钢板房系原告在施工时建造的,同时,被告为预留作为二期工程临时设施使用,双方确定的款项性质为使用费,现被告同意原告予以拆除,该款项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工程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彩钢板房使用费8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票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系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系合同履行中的主义务,其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因此,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14—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640元及逾期利息(以2596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665.6元;三、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83700元;四、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彩钢板房使用费84000元;五、驳回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47138元,由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由原告苏通建设—15—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2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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