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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0630****876P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106民初13917号
    案号 (2021)苏0106执281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14
    发布日期 2021-08-2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胡桂宝、胡浩、袁恒玉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捌拾万元整。所有赔偿金额分配由胡桂宝、胡浩、袁恒玉共同协商决定,其中向胡桂宝支付死亡赔偿金肆拾陆万元整;向胡浩支付壹拾肆万元整;向袁恒玉支付死亡赔偿金贰拾万元整;如因分配死亡赔偿金引发的矛盾与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无关。2.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闵吉香支付受伤赔偿金及各位家庭财产损失赔偿金叁拾万元整。3.本协议书涉及的赔偿费用中不包含死亡、伤者在医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4.除-4-本协议约定赔偿金外,死亡赔偿受益人和闵吉香保证做到自己及其亲属不得再就死者意外死亡事宜和受伤及家庭财产损失向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任何部门、机关提出任何异议,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及事故发生地点相关单位声誉的行为。5.本次调解达成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本案矛盾纠纷最终结果。6.违约责任:如有其中一方违反本协议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本金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具体按违约天数计算。7.当事代理人对自己出示的委托书确定为真实性并在委托书上签名予以负责。8.如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持本协议书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本案所涉及到的代理人委托书原件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保存留档。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履行方式和时限:1.首次付款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前向胡桂宝银行卡(南京银行082010100185776)支付叁拾万元整;2.余款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胡浩银行卡(南京银行6217776001453795)支付壹拾肆万元整、向袁恒玉银行卡(工行6222024********6003)支付贰拾万元整、向闵吉香银行卡(交行320901614250000010202)支付肆拾陆万元整;3.钱款支付后,由收款方书写收条交给付款方,以示证明款项支付。2017年9月29日,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胡桂宝的上述银行卡中汇款30万元,转款备注中载明为“袁宏英赔偿款”。原告认可-5-收到上述30万元,确定为赔偿袁宏英死亡的赔偿金。2018年2月2日,闵吉香死亡。2017年6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当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后因死亡人数上升至较大事故等级,南京市人民政府提级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发现场使用的YSP118II型液化气气瓶在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操作人员操作失当打开液相阀门,造成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康达公司未对涉及气瓶操作人员开展相关培训,致使更换使用新类型气瓶的情况未能交接、操作人员操作气瓶及应急处置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未根据YSP118II型气瓶适用范围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送气服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是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南京益百石化有限公司未根据YSP118II型气瓶适用范围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南京安全教育及督促不到位,致使南京将YSP118II型气瓶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也是本起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本院(2019)苏0106民初1777号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6-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由于被告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煤气瓶不当造成爆炸事故,致使闵吉香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宝及闵吉香等人与被告康达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康达公司承诺赔偿总计30万元,但其未按其承诺履行此后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来宝、胡亲宝、胡桂宝、胡慧琴、陈洁3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7-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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