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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玉武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79028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3)扬邗商初字第0674号
    案号 (2014)扬邗执字第0199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4-09-23
    发布日期 2014-11-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商初字第0674号 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玉带河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姜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恒海。 被告陈恒海,男,1966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陈东组68号。 被告韩梅,女,1967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武。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宗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玉武,女,1974年7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府街134号。 被告刘毅,男,1974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刘二组34号。 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陈恒海、韩梅、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季洪,被告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宏根、马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湖四海公司、陈恒海、韩梅、徐玉武、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金太阳公司与五湖四海公司、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为五湖四海公司拟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为金太阳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五湖四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借款,乙方(金太阳公司)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等。 2012年9月4日,金太阳公司与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092412000279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为五湖四海公司拟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2年9月5日,五湖四海公司与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K0924120002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由金太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五湖四海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金太阳公司通过协商与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湖四海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中的一人或数人在2013年9月13日前代偿50%借款本息,若此则金太阳公司免除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的连带反担保责任,但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至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代偿义务。2013年9月18日,反担保人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履行了部分反担保责任,代偿本息2520231元。2013年9月30日,金太阳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剩余贷款本息2528077.58元。 五湖四海公司及反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金太阳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金太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五湖四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528077.58元;二、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三、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五、被告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对五湖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适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金太阳公司为五湖四海公司向邗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金太阳公司与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签订合同为五湖四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五湖四海公司向邗沟支行借款500万元; 6、《协议书》一份,证明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未按照协议履行代偿义务,而导致了本案的诉讼; 7、现金缴款单、业务专用凭证、特种转账业务各一份,证明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于2013年9月18日代偿本息2520231元; 8、情况说明、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金太阳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2528077.58元;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原告为主债务人五湖四海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实际的损失包括代偿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及代偿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的1.3倍,对于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同时,易通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调解,给易通公司一个生存的机会。 被告易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五湖四海公司、陈恒海、韩梅、徐玉武、刘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金太阳公司与五湖四海公司、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为五湖四海公司拟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为金太阳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四款第三项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或违约解除借款合同,甲方(五湖四海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金太阳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或丙方(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追偿。甲方或丙方必须承担乙方垫付银行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垫付期间的利息、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等;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借款,乙方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等。 2012年9月4日,金太阳公司与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BZ092412000279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为五湖四海公司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的为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9月5日,五湖四海公司与江苏银行邗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K0924120002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由金太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江苏银行邗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五湖四海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 2013年9月9日,金太阳公司与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中的一人或数人在2013年9月13日前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偿还JK09241200023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的50%份额后,则金太阳公司放弃追究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的全部连带反担保责任。否则,金太阳公司有权依照《担保服务合同》追究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的全部连带反担保责任。 2013年9月18日,反担保人五星公司、王维根、董乃芳履行了部分反担保责任,代偿本息2520231元。 2013年9月30日,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代偿义务。金太阳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江苏银行邗沟支行代偿剩余贷款本息2528077.5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金太阳公司代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自愿为原告金太阳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恒海、韩梅、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对五湖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8077.58元及利息(以2528077.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陈恒海、韩梅、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对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25元,由原告负担1129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2912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长瞿森斌 代理审判员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方锦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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