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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30068****443N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11民初4050号
    案号 (2021)苏0311执411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2-2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准许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徐州市泉山区蓝海商务广场南区4号楼2-101、102、103、104、105、106、107、201、202、203、204、205、206、207、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22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截至2018年4月21日前利息为1184001.8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沛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4月23日在司法拍卖网拍卖涉案房屋,均已流拍。后该房产经变卖由徐州绿色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沛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雄鹰公司案涉22处房产过户至购买人徐州绿色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向徐州绿色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未确认愿意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雄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旭通公司(承租人、乙方)曾在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徐州市泉山区蓝湾商务广场南区4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约4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5年1月1日此房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至2034年12月31日收回;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转租),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原告国康中医院未在2019年1月8日前付清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第二期房屋租金75万元,被告雄鹰公司曾针对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对原告国康中医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75万元,违约金90万元,合计165万元,本院立(2019)苏0311民初2582号案件予以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苏031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雄鹰公司隐瞒案涉22套房屋的抵押权人沛县农商行已经于2018年4月27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于2018年5月11日由沛县法院作出裁定对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后对沛县法院立案受理沛县农商行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开始拍卖案涉22套房屋,并将雄鹰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情况,雄鹰公司也没有主动向被告披露,且已实际拍卖。拍卖后雄鹰公司无法保证国康中医院涉租房屋上20年的租赁权,雄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国康中医院中止履行支付租金,并要求雄鹰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于法有据,雄鹰公司在被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国康中医院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雄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国康中医院邮寄的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告知函,该合同的解除应从国康中医院收到解除函之日2019年1月30日生效。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其次,雄鹰公司不还贷款的行为,导致抵押权人起诉,房屋被查封,甚至导致租赁合同随时无法履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国康中医院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国康中医院按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首期房租50万元租金,可以看出国康中医院之前一直积极给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后来不付租金的原因确系原告严重违约且直接影响其正常使用甚至直接威胁其租赁权。因此,雄鹰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以国康中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租金,要求国康中医院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雄鹰公司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国康中医院主张的损失如下:一、房租及物业费(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发票予以证实)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房租50万元;支付徐州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物业费105178.8元。二、装修费用(原告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1、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12日支付江阴市山水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80000元、153000元;2、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1日支付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苏海分公司设计费合计25000元;3、2018年9月18日、10月24日、12月7日支付江苏诚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环评服务费等合计36000元;4、2018年11月8日、11月2日支付徐州世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墙等费用合计81000元;5、2018年11月28日支付徐州嘉祥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6、向溧阳市印象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建费用如下: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5日支付合计51万元;2019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日支付合计34万元;2019年6月6日、9月24日、10月22日、2020年1月3日、1月20日合计支付45万元。7、2018年12月24日支付徐州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押金10万元。三、实现债权的费用。1、支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2、支付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474678.8元。四、为建设新院址(案涉房屋所在地)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餐费、房租费、物业费等费用合计42687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来处理。这笔钱本身就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个合法的租金;物业费不能算作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享受了物业提供的服务,即使在租赁合同的免租期内,物业公司仍然还是有权利收取原告物业费的;押金可以退,也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所提供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而且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原始的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无法证明费用的支出是用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进度与其向对方所支付款项相适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收取和江苏省律师事务服务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不符,明显过高,而且应当提供完税的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总体来讲属于间接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所包含的礼金、茶叶、餐费、娱乐等费用明显与房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费用都是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印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众多票据均是原告方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互之间互相矛盾,同时时间、地点也不明确。原告部分招待费用的票据以及生活用品的一些票据,费用支出都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也不能证明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潢损失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国康中医院与被告雄鹰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雄鹰公司因未能按时履行偿还抵押贷款致使案涉房屋被沛县法院依法拍卖,在无证据证明其仍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及使用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保证原告可依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即存在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租赁权亦无法对抗该抵押权。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原告及时通知后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适当的担保,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查询,被告雄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原告国康中医院邮寄的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告知函,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涉案房屋的拍得人同意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因被告雄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国康中医院)违约需支付甲方(雄鹰公司)当年租金总额的50%为违约金,甲方违约需支付乙方当年租金总额的50%为违约金及赔偿乙方前期所有装修费用(三年以内所有装修费全额赔偿,三年以上按合同签订总租赁期逐年递减,具体价格详见装修合同及物品清单)”的约定要求被告雄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房租50万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其中四个月系免租期)、物业费105178.8元(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2、装修费用1836500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公证费3000元);4、为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餐费、房租费、物业费等费用426877元。就上述损失,本院认为:1、房屋租金。虽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50万元,但其系用于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房屋租金,该期间内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被告为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向徐州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物业费105178.8元,该费用系履行合同必要支出费用,且结合合同实际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装修费用。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中,装修押金10万元,系属于可返还的项目,该损失不应计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8日支付徐州嘉祥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用于购买消防设施,因该设施可被重新利用,不属原告损失,故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装修损失均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付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相关费用用于案涉房屋装修的事实,上述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装修损失为1675000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因被告雄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履行,被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所支出的30000元费用,属合理损失,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证据保全而支出公证费3000元,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第四项损失建设新院址(案涉房屋所在地)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餐费、房租费、物业费等费用合计426877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履行合同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守约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1017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性质主要系对损失的补偿,原告在实际损失已经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通向原告出具《承诺与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雄鹰公司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合同债务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雄鹰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杨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州国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国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损失1810178.8元。三、被告杨通对被告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国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元,由原告徐州国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4733元;被告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雄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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