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西华恒实业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无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996642-5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洪民二初字第358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358号 |
| 案号 | (2015)洪中执字第00100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5-03-20 |
| 发布日期 | 2015-04-30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江西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西华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7.4084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97.40846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明强、江小芬、易克、黄乐君、黄安根对被告江西华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明强、江小芬、易克、黄乐君、黄安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华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8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江西华恒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明强、江小芬、易克、黄乐君、黄安根承担(该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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