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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党凤霞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667149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内0105民初46号
    案号 (2017)内0105执268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9-04
    发布日期 2018-01-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内蒙古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元、乔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4466733.52元,利息31500元,罚息1411857.9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罚息(以446673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利率计算)。 二、被告康国锋、王继成、党凤霞、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福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晋华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平元、乔玉琴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国锋、王继成、党凤霞、明泰公司、晋华公司、福隆公司、东兴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平元、乔玉琴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9元,由被告张平元、乔玉琴、康国锋、王继成、党凤霞、准格尔旗明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福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晋华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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