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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4010055****127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晋0106民初7080号
    案号 (2021)晋0106执256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07-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小龙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的经营收益1888832.04元,违约金19189.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的经营收益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1幢1层1071号的商铺返还给原告张小龙、帅素平,并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该商铺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按每日907.22元计算); 三、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帅素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的1018号商铺的经营收益1937360.7元,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4年6月25日起未支付的经营收益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四、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帅素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的1130号商铺的经营收益1926292.5元,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4年6月25日起未支付的经营收益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五、驳回原告张小龙、帅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721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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