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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纽斯葆广赛(广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业
    • 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兴业路1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穗)食药监食罚〔2017〕070001号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动履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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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穗从市监处字[2021]206号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市场监管民处字〔2021〕20号当事人:纽斯葆广赛(广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1227282R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住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勇强注册资本:6495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5年11月09日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2021年6月24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SC21440100596140342),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纽斯葆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批号:20JR306,规格:1.1g/粒),经抽样检验,维生素D?(以胆钙化醇计)项目不符合Q/NPGS0526S-2019《纽斯葆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备案号44010233S-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日前往当事人住所送达上述报告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针对上述不合格报告当事人于2021年7月5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复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复检时间不计入核查期限,立案中止。2021年8月25日,我局收到广东省科学院生物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GTJ(2021)LX0997),显示当事人上述产品复检不合格。2021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住所开展现场检查,在其留样间内发现有上述产品的留样。2021年8月22日当事人成功召回805瓶上述产品,并已退款4416.81元。2021年9月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了上述产品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召回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在2021年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2020年11月10日生产的批次号为20JR306的纽斯葆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维生素D?(以胆钙化醇计)项目不符合Q/NPGS0526S-2019《纽斯葆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备案号44010233S-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共计1613瓶,以5.4867256637元/瓶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鉴于当事人已于2021年8月22日召回805瓶上述产品,并已退款4416.81元。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8850.09元,违法所得为4433.2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资格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处理权限。3.2021年7月1日、8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各1份及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不合格报告的送达情况、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检查情况;4.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SC21440100596140342)复印件、广东省科学院生物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GTJ(2021)LX0997)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保健食品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5.2021年9月2日对委托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6.当事人提供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过程、备案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维生素D?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原料维生素D?的来源和合格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情况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产品的召回情况。9.当事人提供的纽斯葆牌钙维生素D软胶囊抽检异常的自查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自查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因的情况。2021年月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从市场监管民处告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批生产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且能主动召回涉案产品805瓶,召回率为49.9%,减轻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当事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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