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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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秀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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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3执73号之三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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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8-03 | 2021-09-17 |
2 |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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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执恢12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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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17 | 2021-08-31 |
3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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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2民初326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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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2021-06-16 | 2021-08-30 |
4 |
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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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执55号 | 其他案由 |
当事人-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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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15 | 2021-08-31 |
5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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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2民初306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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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2021-06-15 | 2021-08-30 |
6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佳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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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3执383号之三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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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6-09 | 2021-08-23 |
7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路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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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3执恢25号之五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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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6-08 | 2021-08-23 |
8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华、祝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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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2民初262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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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2021-06-02 | 2021-08-30 |
9 |
曾德全,唐宗富,曾施雄,何志国,何志花,王二龙,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眉山圣丰农业有限公司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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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执保18号 | 其他案由 |
当事人-何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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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0 | 2021-06-24 |
10 |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婷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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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3执恢313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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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5-19 | 2021-05-27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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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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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六版 | 2018-05-28 |
2 | (2017)川1181民初214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曾世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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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G82 | 2018-05-15 |
3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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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 | 2018-04-11 |
4 | (2017)川1181民初170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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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 | 2018-01-26 |
5 | - | -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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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六版 | 2018-01-20 |
6 | - | - |
被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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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文书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 | 2018-01-20 |
7 | - | - |
原告- 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曾世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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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G46 | 2018-01-04 |
8 | (2017)川1402民初231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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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 | 2018-01-03 |
9 | (2017)川1402民初178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吴开明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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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 | 2018-01-03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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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川14民初57号原告陈金文诉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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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民初57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陈金文 被告- 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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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陈金文诉被告四川昶煜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川14民初57号],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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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7 |
2 |
(2019)川民申1887号申请人郭静与被申请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朱安俊与一审被告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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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申188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 郭静 再审被申请人-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 朱安俊与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胡永红 朱菊容 朱安贵 胡锦秀 当事人- 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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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民申1887号再审申请人郭静与被申请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朱安俊与一审被告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永红、朱菊容、朱安贵、胡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静的再审申请。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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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
3 |
(2019)川1403民初756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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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756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 宋立辉 被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眉山欣磊工贸有限公司 周世举 李维菊 李乙佳 王国卫 何静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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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宋立辉与被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欣磊工贸有限公司、周世举、李维菊、李乙佳、王国卫、何静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你们迁移新址不明,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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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
4 |
(2018)川1402执2293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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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东坡川1402执2293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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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与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你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8)川1402执2293号限制消费令,责令你(单位)履行通知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确定的义务:(1)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及执行费294元。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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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9 |
5 |
(2018)川14民初59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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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民初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蔡光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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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民初59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川1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罚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你方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上诉状副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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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0 |
6 |
(2018)川1402民初3457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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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东坡川1402民初345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周华 杨丽琼 孟全云 佟利彬 杨明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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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02民初3457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2,229,480元,从2018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三、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明树、佟利彬、杨丽琼、孟全云提供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地号:01-009-001-0018)土地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以该财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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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
7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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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民初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蔡光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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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民初59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91000元、利息604984.3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224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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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5 |
8 |
(2018)川14民初59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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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民初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蔡光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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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民初59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副本。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91000元、利息604984.35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224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眉山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光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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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1 |
9 |
(2018)川1402民初3457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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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东坡川1402民初345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周华 杨丽琼 孟全云 佟利彬 杨明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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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02民初3457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229480元(利息截止日为2018年7月25日),从2018年7月26日起,利息以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款在上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杨丽琼、孟全云、佟利彬、杨明树对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款在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相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9时1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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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4 |
10 |
(2018)川1402民初2956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马英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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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东坡川1402民初295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王林 马英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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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1402民初2956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马英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王林、马英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6日的利息为1402639.43元,剩余的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起,利息以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3、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林、马英会所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镇江横街30号的35套抵押房产(具体清单详见附件)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变现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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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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