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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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仑工商处字〔2014〕第383号 | 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经查明:当事人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邬隘连锁店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04月28日从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宁夏天瑞鸣钟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126840623、规格为50千克/袋、芬尔兰牌的复合肥料40袋(每袋50千克,共计2吨),进货价格为102.5元/袋(2050元/吨),以12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4800元。 2014年0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上述农资进行抽检,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编号为FXW20142774的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批次复合肥料的检测项目中“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的标准(技术)要求为“≥45%”,检验结果为“43%”,单项结论为“不符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14年07月31日收到检验报告,已销售上述复合肥料1999.5千克(含检验用样品1千克),获利7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2014年09月10日当事人负责人吴敏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14年09月10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 (二)2014年06月19日承办人提取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评审组确认的检验机构能力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资质。 (三)2014年06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张)、2014年07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张)、2014年06月1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2014年06月19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1份、2014年06月19日拍摄的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照片2张,2014年07月31日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1张,2014年09月10日对吴敏基询问笔录1份(共3张),当事人提供的销送货单、销售单复印件各1张、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FXW2014277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农资的货值金额为4800元,违法所得700元且2014年07月31日当事人经营现场已无销售上述不合格农资的事实。 2014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甬仑工商处告[2014]3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批号为2126840623的复合肥料; 二、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三、罚款96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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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4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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