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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
    • 电话:1336238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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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
    • 简介:-
    • 行政处罚 3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嘉秀洲(消)行罚决字〔2019〕0033号 秀洲区区公安分局

    现查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的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给予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秀洲支行区府大楼分理处缴纳罚款(账户名:嘉兴市秀洲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征收专户,帐号:19-320101040072521)。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秀洲区大队 2019年5月28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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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5-28 详情
    2 嘉秀洲(消)行罚决字〔2019〕0032号 秀洲区区公安分局

    现查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的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给予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秀洲支行区府大楼分理处缴纳罚款(账户名:嘉兴市秀洲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征收专户,帐号:19-320101040072521)。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嘉兴市消防救援支队秀洲区大队 2019年5月28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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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5-28 详情
    3 秀综执罚决字[2017]5-025号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8月3日上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文洛路208号的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存在以下问题: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016年及2017年);3.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4.未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2017年);5.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法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记录,并于2017年8月3日上午依法向被处罚人发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秀综责改字[2017]第5-016号),要求被处罚人于2017年8月23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8月29日上午,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处罚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被处罚人针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秀综责改字[2017]第5-016号)上所列5项问题均已整改完毕。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其中被处罚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之规定;被处罚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之规定。鉴于被处罚人违法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进行整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之规定,针对被处罚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之规定,针对被处罚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之规定和本机关案审组集体讨论自由裁量的裁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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