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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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市监处字〔2019〕412号 |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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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 | 详情 |
2 | 嘉税二稽罚[2019]19 |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你单位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向许村镇7号桥原料市场陈姓经营者购入原材料-棉纱。2015年12月份从陈姓经营者处取得由泗县耀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号码:02451944、02451945、02451946、02451947、02451948、02451949、02451950(被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协查编号434130000180042),金额698803.42元,税额118796.58元,价税合计817600元。2016年3月从陈姓经营者处取得由泗县耀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号码:02529002、02529003、02529004、02529005、02529006、02529007、02529008、02529009((被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协查编号434130000180042),金额798632.48元,税额135767.52元,价税合计934400元。税额已于取得发票的当月认证并申报进项税额254564.10元,入帐原材料已于当月领用并已结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1497435.90元。你单位在货物交易中,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之行为,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之规定已结转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文书及证据证实:文书一、2018年3月21日,《立案审批表》1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文书。文书二、2018年3月21日,《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1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文书。文书三、2018年3月27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文书。文书四、2018年7月20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文书。证据一、2018年4月11日,取得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记帐凭证、原材料明细帐、应交税费明细帐、应付帐款明细帐、银行存款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帐、原材料仓库帐复印件65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复印件20页、案件相关人员卢建忠银行对帐单复印件9页,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的书证。证据二、会计姚月花、采购员张月花、案件相关人员卢建忠三人询问笔录合计14页,相关人员对违法事实的陈述的书证。证据三、2018年9月18日,取得“税务稽查签证”1份,证明你单位对违法事实认同的书证。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共4份,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纳税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根据以上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1年月29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嘉税二稽罚告[2019]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偷税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处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对所偷税款479179.48元处以0.5倍的罚款计239589.74元。上述罚款,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海宁市税务局指定的银行清缴入库。逾期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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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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