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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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执行程序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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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1312号 | 无因管理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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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2017-03-16 | 2017-04-05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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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湘1103执1312号 |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10-09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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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2-2号公告判决(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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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因管理纠纷 |
原告- 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唐甲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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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2-2号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连带返还原告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578,976.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共同承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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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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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2-1号公告应诉(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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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因管理纠纷 |
原告- 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唐甲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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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2-1号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唐甲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因你们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原告诉称:原告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础公司)为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雄公司)经营场地的出租方,2015年5月底,被告宝雄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唐甲雄失联,拖欠员工2015年2月至5月共四个月的工资578,976.73元,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分局发出劳动监察通知后仍然未能支付,原告依据当地政策垫付了全部员工工资,该工资被告仍未返还给原告,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垫付工资说明、人力资源局公告、通知书、指令书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雄公司、唐甲雄返还原告宝础公司代垫的工资共578,9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李丽芬担任。本案定于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在本院沙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你们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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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
3 |
(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16-2公告判决(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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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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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16-2号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宝础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交付定制的货物,包括:妆镜18个、妆台18个、鞋柜18套、斗柜18套、三门书柜13套、书桌13张、玄关13副、备餐柜8个、床头柜36个;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536元,保全费1,920元,共7,456元,由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565元,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891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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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3 |
4 |
(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16-1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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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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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16-1号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财产清单、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宝雄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定制家具产品一批,约定交货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2015年3月19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东莞市美萃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就合作范围、交货期限及方式、品质管理及物品验收、售后问题、资料管理与信息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全部货款,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产品,对于已制作完成的18个妆镜、18个妆台、18套鞋柜、18套斗柜、13套三门书柜、13张书桌、13副玄关、8个备餐柜、36个床头柜至今仍未交付,并提供了采购清单、对账单、《委托加工合同书》、付款账户、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立即向原告交付定制的货物(包括18个妆镜、18个妆台、18套鞋柜、18套斗柜、13套三门书柜、13张书桌、13副玄关、8个备餐柜、36个床头柜);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以252,15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交付货物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李丽芬担任。本案定于2015年10月20日09时30分在本院沙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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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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