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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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29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207/浙B8B1S挂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9日15时52分车号为浙B8X207/浙B8B1S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6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9030千克,超限260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135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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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14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136/浙B8K60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24日17时31分车号为浙B8X136/浙B8K60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5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7950千克,超限2495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1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62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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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1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107/浙B83V5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1K+4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20年07月02日09时14分车号为浙B8X107/浙B83V5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1K+4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9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100千克,超限101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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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3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818/浙B85V0挂在G329杭朱线225K+65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04日14时35分车号为浙B8Z818/浙B85V0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225K+65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9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190千克,超限1019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77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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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08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Q692/浙B8A0S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21日15时19分车号为浙B8Q692/浙B8A0S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9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2820千克,超限1982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378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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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28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170/浙B82V2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4月26日04时33分车号为浙B8X170/浙B82V2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9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910千克,超限1091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2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93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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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1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153/浙B8G93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8月12日07时26分车号为浙B8X153/浙B8G93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3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6700千克,超限137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42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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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1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X153/浙B8G93挂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0月07日11时17分车号为浙B8X153/浙B8G93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9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190千克,超限1019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77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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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32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826/浙B87V2挂在G329杭朱线225K+65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06日18时36分车号为浙B8Z826/浙B87V2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225K+65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8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740千克,超限974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3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41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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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仑公路罚[2020]03(41)1090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20年09月24日,宁波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Q675/浙B8B6T挂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2月05日00时17分车号为浙B8Q675/浙B8B6T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15K+23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8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650千克,超限965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9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3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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