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榭(消)行罚决字〔2021〕0070号 | 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 |
现查明位于大榭开发区滨海西路1号的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安全出口处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条,决定给予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大榭支行(账号:3901210011200530166)。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宁波大榭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1年12月8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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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5 | 详情 |
| 2 | 甬路政罚〔2021〕16230 | 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运输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11日8时50分,浙L22879/浙LC873挂牵引车(5轴)行经柴桥二通道时,经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引导至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测:车货总质量56.2吨。2021年6月11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1年6月11日对安相军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北仑区工商银行兴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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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1 | 详情 |
| 3 | (榭)应急罚〔2021〕008号 | 宁波大榭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 |
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存放甲基三氯硅烷、二硫化二甲基等危险化学品罐箱,未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现场无相应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结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和第十五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鉴于无从轻从重情节,予以一般处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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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9 | 详情 |
| 4 | 鄞公路罚[2020]03(41)10381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21389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20年06月03日07时07分车号为浙L21389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4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7600千克,超限146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8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38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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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4 | 详情 |
| 5 | 鄞公路罚[2020]03(41)10382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21389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20年04月07日09时59分车号为浙L21389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集装箱第二通道3K+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8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1200千克,超限182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8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38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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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4 | 详情 |
| 6 | 仑公路罚[2020]03(41)1069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22511/浙LC552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20年03月15日10时12分车号为浙L22511/浙LC552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1+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3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6700千克,超限1370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69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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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0 | 详情 |
| 7 | 仑公路罚[2020]03(41)10690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22511/浙LC552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20年05月10日05时34分车号为浙L22511/浙LC552挂的车辆行驶在X202330281梁辉-周东K22+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54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9230千克,超限62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69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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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0 | 详情 |
| 8 | 镇公路罚[2020]03(41)10379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A3785/浙LD063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06月21日21时29分车号为浙LA3785/浙LD063挂的车辆行驶在S320(骆亚线)骆亚线25K+22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6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030千克,超限20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6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3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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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 详情 |
| 9 | 镇公路罚[2020]03(41)10377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LA3785/浙LD063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4月01日11时08分车号为浙LA3785/浙LD063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K220+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9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730千克,超限4730千克。本单位于2020年06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03(41)103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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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 详情 |
| 10 | 仑公路罚[2019]03(41)1311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1月13日,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L22879/浙LC873挂在X811330206永定河路0K+3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7日05时10分车号为浙L22879/浙LC873挂的车辆行驶在X811330206永定河路0K+3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1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3900千克,超限209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1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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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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