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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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丁书华、甘信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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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民初46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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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县人民法院 | 2019-07-23 | 2019-12-13 |
2 |
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宜某、黄某、宜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其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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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执保4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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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2019-03-01 | 2019-08-29 |
3 |
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宜宾市翠屏区川生餐饮店、黄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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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4815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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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2018-08-07 | 2018-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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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诉被告江安县江安镇让鸭脑壳飞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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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79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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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 2017-03-06 | 2017-03-2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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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丁书华、甘信桥、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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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民初46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被告- 丁书华 甘信桥 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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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1521民初463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丁书华、甘信桥、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其让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2019)川152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华、甘信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货款17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23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对被告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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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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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丁书华、甘信桥、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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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民初46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 被告- 丁书华 甘信桥 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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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1521民初463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碧霞冷冻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丁书华、甘信桥、宜宾鑫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2300元;2.由三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至以所欠货款17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二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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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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