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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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永市监不罚〔2020〕11号 |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鉴于当事人擅自销售的5.LE.ST.011.00型号健骑机,全部用于出口,并且在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一)…….(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规定,上述健骑机属于依法不得抽样的产品。另,当事人销售待检样品的行为经查证不属于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查处过重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免于处罚的请求,表示行政处罚对企业的今后发展影响巨大。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行政处罚之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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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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