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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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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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8号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上诉人-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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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1-20 | 2020-12-10 |
2 |
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亨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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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3民初3237号 | 劳动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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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2020-06-18 | 2020-08-13 |
3 |
邱名见与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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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13685号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上诉人-邱名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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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06 | 2020-07-07 |
4 |
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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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3执保626号 | 财产保全 |
当事人-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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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2020-03-13 | 2020-11-13 |
5 |
以下统称原告)与钱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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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545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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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2019-09-05 | 2020-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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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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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7916号 | 服务合同纠纷 |
当事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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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19-03-18 | 2019-03-21 |
7 |
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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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2111号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原告-文章无忧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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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2018-07-26 | 2018-07-30 |
8 |
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方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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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773号 | 劳动合同纠纷 |
上诉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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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2-07 | 2018-12-31 |
9 |
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孝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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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793号 | 劳动合同纠纷 |
上诉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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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1-13 | 2019-01-04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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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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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执5955号 |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
当事人- 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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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21)粤01执5955号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595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如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0697.66元(暂计);●交纳执行费1560.00元(暂计)。若通过本院账户付款,需在汇款单上注明案件当事人名称、案号。本院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户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200727039952特此通知。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你(单位)一案,你(单位)如不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本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此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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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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