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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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类结案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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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1315号 | 担保物权纠纷 |
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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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9-28 | 2021-10-12 |
2 |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坝金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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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116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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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9-28 | 2021-10-12 |
3 |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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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民初312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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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9-24 | 2021-09-30 |
4 |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娜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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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1952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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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8-13 | 2021-09-07 |
5 |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红等徐世林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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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恢211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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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7-16 | 2021-09-07 |
6 |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浙江铧淳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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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民初98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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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3-15 | 2021-03-19 |
7 |
陈某、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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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民初114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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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3-11 | 2021-03-26 |
8 |
丁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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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408号 | 信用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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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3-05 | 2021-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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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坝金、陆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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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民初3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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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2-02 | 2021-02-23 |
10 |
周平、万雪锋、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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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21执恢3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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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法院 | 2021-02-01 | 2021-02-23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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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浙0421民初45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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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454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嘉善豪翔木地板有限公司 蒋爱英 张跃良 陈明荣 潘春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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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荣: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豪翔木地板有限公司、蒋爱英、张跃良、陈明荣、潘春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4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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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
2 |
(2018)浙0421民初29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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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2993号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顾永明 吴天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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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明、吴天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永明、吴天明,第三人顾永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西塘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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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
3 |
(2018)浙0421民初29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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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2993号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顾永明 吴天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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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明、吴天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永明、吴天明、第三人顾永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42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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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
4 |
(2018)浙0421民初285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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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28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王东明 曹新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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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明、曹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东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东明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曹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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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3 |
5 |
(2018)浙0421民初134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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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134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庄乾明 张雪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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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乾明、张雪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乾明、张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向你们送达(2018)浙04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庄乾明、张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庄乾明、张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息、罚息60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止,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三、被告庄乾明、张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90元,由两被告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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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
6 |
(2018)浙0421民初65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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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65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陆荣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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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荣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送达(2018)浙042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陆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陆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息、罚息(至2018年1月16日为10838.72元,从2018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陆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偿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26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267元由被告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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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1 |
7 |
(2018)浙0421民初134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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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134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顾山中 夏世芹 江巧生 杨涛 嘉善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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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乾明、张雪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乾明、张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421民初1340号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息至2018年3月19日为603.18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杨涛、嘉善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山中、夏世芹、江巧生、杨涛、嘉善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们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顾山中、夏世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13元;2、被告顾山中、夏世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息、罚息(至2017年12月10日为1305元,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江巧生、杨涛、嘉善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540元,由五被告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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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3 |
8 |
(2018)浙0421民初65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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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21民初65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陆荣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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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荣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息至2018年1月16日为10838.72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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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2 |
9 |
(2017)浙0421民初563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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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563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叶春妹 郭根华 叶毛毛 叶金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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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春妹、郭根华、叶毛毛、叶金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春妹、郭根华、叶毛毛、叶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421民初56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春妹、郭根华、叶毛毛、叶金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6元,由原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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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2 |
10 |
(2017)浙0421民初563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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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563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叶春妹 郭根华 叶毛毛 叶金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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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春妹、郭根华、叶毛毛、叶金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春妹、郭根华、叶毛毛、叶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春妹、郭根华共同归还原借款本金5692.98元及利息26698.87元(暂计息至2017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叶春妹、郭根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叶毛毛、叶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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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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