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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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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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2064-1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罗顺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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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8-08-02 | 2018-12-29 |
2 |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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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276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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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9-05 | 2019-01-12 |
3 |
赖辉、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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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042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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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05 | 2017-12-30 |
4 |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谭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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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执复72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申请复议人-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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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2-16 | 2018-12-27 |
5 |
(2016)粤19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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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执复72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申请复议人-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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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2-16 | 2018-10-26 |
6 |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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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58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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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8-11 | 2020-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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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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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61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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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5-12 | 2017-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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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卫东、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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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74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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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4-21 | 2017-07-04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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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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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3-23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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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粤1972执2064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麦子豪、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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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2064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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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执2064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麦子豪、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更新时间:2018-03-23已浏览:58文章来源:原创(2018)粤1972执2064号麦子豪、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罗顺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麦子豪、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本院已依法强制执行。因你下落不明,又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令你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615571.65元;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令你按《财产报告表》的要求向本院报告你的财产情况。在报告之后财产发生变动的,你还应当自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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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3 |
2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4号公告(上诉状)-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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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880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原告- 罗顺华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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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4号麦子豪: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罗顺华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麦子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对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并非诉争合同的当事方,对被上诉人罗顺华主张的诉争合同项下的款项无连带支付义务。三、一审法院关于罗顺华已完成工程造价数额认定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即依法将本案报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一篇(2016)粤1972民初7880号之一判决公告(宋计良)下一篇(2016)粤1972民初7879号之一判决公告(宋计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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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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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公告(判决)-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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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695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原告- 罗顺华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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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罗顺华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麦子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麦子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顺华支付工程款85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964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理费21000元,由被告麦子豪、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承担10030元,原告罗顺华自行承担10970元。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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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2 |
4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2号公告(开庭)-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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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3198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原告- 罗顺华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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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2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罗顺华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麦子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定于2016年9月8日9时20分在北楼350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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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5 |
5 |
(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3号公告上诉状(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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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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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3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龙辉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第三人麦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通用公司、龙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被告通用公司上诉称:一、2013年7月15日《委托付款协议书》并不具备保证合同性质,通用公司并非龙辉公司之付款保证人。原审判决认定通用公司是付款保证人,判令通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龙辉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部完成东莞市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仓储项目3、4号仓库工程,通用公司继续受龙辉公司委托向混凝土公司付款的基础已不存在,通用公司无需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通用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通用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驳回混凝土公司对通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混凝土公司、龙辉公司承担。被告龙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辉公司系讼争买卖合同的买方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2012年7月11日,麦子豪就购买混凝土一事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主体显示为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与麦子豪,上诉人龙辉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对混凝土数量的对账行为均是麦子豪指定的人员在进行;2.上诉人龙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麦子豪并非龙辉公司的员工,其也并非龙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上诉人龙辉公司的公司行为;3.《委托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的依据。上诉人龙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通用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基于混凝土公司威胁停止供应混凝土而签署的,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应通用公司要求而签订的,并非是主动签署行为,该合同的签署至多仅对麦子豪尚欠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偿还事宜进行确认,根本未涉及《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承继,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龙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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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5 |
6 |
(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2号公告判决(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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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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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2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麦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6,762.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68,029元;二、被告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0,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75,220元,由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56元,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3,464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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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 |
7 |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1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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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原告- 罗顺华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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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1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罗顺华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麦子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龙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龙辉公司与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共同运营的在建工程东莞保税物流中心(B)型3、4号仓储提供并安装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通风系统工程等配套工程。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率领工人进驻该东莞保税物流中心(B)型3、4号仓储进行施工;其中3号仓储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4号仓储也交付通用公司使用。两仓储工程量总价款为5432564.86元。龙辉公司与通用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原告18000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原告向龙辉公司、通用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麦子豪系代表龙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安装工程图片、工程联络函、施工人员考勤记录、与工人之间的对数工资条、入场车牌及工人入场工牌、分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单、支付工程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决定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杜秋兰担任。本案定于2015年11月24日13时45分在南楼250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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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9 |
8 |
(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1号公告应诉材料(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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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 麦子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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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8-1号麦子豪: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港通用公司)、第三人麦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经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审限告知书、当事人本人出庭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查封财产清单、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附告知)。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订立《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龙辉公司承建的东莞市保税物流3#、4#仓库,双方就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虎门港通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就被告龙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龙辉公司委托被告虎门港通用公司从其每个月工程进度款中分批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双方定期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龙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余额为6,226,762.4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并提供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对帐单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6,762.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6,216,706.9元、4,606.5元、5,44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龙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的数额,以每天千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以货款本金30%为限);3.虎门港通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由李丽芬担任。本案定于2015年11月17日09时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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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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