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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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嘉税二稽罚[2019]27 |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一)案件来源:自选案源,我局于2018年6月22日对你单位予以立案检查。(二)违法事实:你单位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列支不应由你单位承担的利息支出11127316.68元,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列支与你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各项费用463929.31元,合计多列支11591245.99元,2017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2897811.49元。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文书及证据证实:证据一:2018年8月10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委托书1页,证明相关文书签署的合法性。证据二:2018年9月19日,取得账页凭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据提取单共233页,证明违法事实的书证。证据三:2018年9月19日,取得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复印件等证据20页,证明违法事实已列支成本费用纳税申报的书证。证据四:2018年9月19日,取得副总经理王姚芳询问笔录共5页,相关人员对违法事实的陈述的书证。证据五:2018年9月19日,取得“税务稽查签证”及“陈述申辩笔录”共3页,取得企业对违法事实认同的书证。证据六: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通行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共6页,取得纳税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的书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至七十三条处罚决定:根据以上查明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嘉税二稽罚告[2019]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偷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对构成偷税的企业所得税2897811.49元处0.5倍罚款计1448905.75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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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4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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