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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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鹤山市车轮鞋业有限公司、李冠贤、骆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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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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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文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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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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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胡钊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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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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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杜淑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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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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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何桂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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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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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陈马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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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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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林祖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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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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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林正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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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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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胡敏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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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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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吴军开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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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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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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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涂东松 杨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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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 | - | 2099-12-31 |
2 |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陈国华 陈建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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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 | - | 2099-12-31 |
3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梁文聪 黎润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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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 2099-12-31 |
4 | (2018)粤0784民初64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黄飞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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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 | 2018-10-28 |
5 | (2018)粤0784民初2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刘德贵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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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G85 | 2018-07-26 |
6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黄有明 曾海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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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G44 | 2018-06-24 |
7 | (2018)粤0784民初120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刘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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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G48 | 2018-06-14 |
8 | -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邹宝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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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八版 | 2018-06-05 |
9 | (2017)粤0784民初225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余永强 温晓君 鹤山市信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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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七版 | 2018-04-14 |
10 | (2015)江鹤法执字第1035-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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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 | 2018-03-29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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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粤0784民初5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林祖焕、王清、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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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784民初506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清 林祖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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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林祖焕、王清:本院受理(2021)粤0784民初5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林祖焕、王清、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784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林祖焕、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7789.4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利息为2317.89元、罚息为419.50元,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林祖焕、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2526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林祖焕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傲云峰二街5号1108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06元、保全费1072.63元,共计诉讼费3833.69元,由被告林祖焕、王清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已预交诉讼费3833.6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林祖焕、王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83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联系人:胡书记员联系电话:(0750)8633446联系地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平湖小区3号宅梧法庭邮政编号:529733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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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1 |
2 |
(2021)粤0784民初55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周子程、周锦源、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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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784民初554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 被告- 周锦源 周子程 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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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公告周锦源:本院受理(2021)粤0784民初55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周子程、周锦源、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784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周子程、周锦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9852.8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利息为8478.75元、罚息为225.36元,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0701-2012-20207815076)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子程、周锦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支付律师费33942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子程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天玺园1号2007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子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82.49元,共计诉讼费8744.99元,由被告周子程、周锦源共同负担,被告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已预交诉讼费8744.9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周子程、周锦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本院补缴诉讼费8744.99元,被告鹤山市方圆明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联系人:胡书记员联系电话:(0750)8633446联系地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平湖小区3号宅梧法庭邮政编号:529733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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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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