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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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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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民初265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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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9-02 | 2021-09-28 |
2 |
谢雪莲、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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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民初2319号 | 一般人格权纠纷 |
原告-谢雪莲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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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8-31 | 2021-09-28 |
3 |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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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民初24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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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8-16 | 2021-09-28 |
4 |
王清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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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21执4203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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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人民法院 | 2021-06-28 | 2021-09-23 |
5 |
林文龙,钟倩,钟思锐,王成容,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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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执21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林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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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6-23 | 2021-06-30 |
6 |
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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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24执恢35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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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6-11 | 2021-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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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建,刘蓉,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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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执209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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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6-09 | 2021-06-30 |
8 |
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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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执保94号 | - |
当事人-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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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6-07 | 2021-07-06 |
9 |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盛德实业有限公司、陈模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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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民初159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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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5-25 | 2021-06-30 |
10 |
郭兴洲,李容,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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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724执恢14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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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2021-05-12 | 2021-06-30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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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华、陈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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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24民初71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吴清华 陈梦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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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724民初712号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华、陈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2019)川07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或裁定)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华、陈梦鑫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营业部字第XS-173号《个人按揭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清华、陈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69.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个人按揭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营业部字第XS-173号】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吴清华、陈梦鑫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清华、陈梦鑫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或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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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
2 |
(2018)川0724民初1079号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碧、陈先荣、陈年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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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4民初107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陈先碧 陈先荣 陈年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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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碧、陈先荣、陈年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2018)川07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或裁定)如下:被告陈先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718022015000319】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先荣、陈年会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陈先碧、陈先荣、陈年会负担。该费用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先碧、陈先荣、陈年会在向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或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案件承办人:杨雪波,联系电话:4563822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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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3 |
3 |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与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军、冒佳会、张治兵、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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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4民初113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陈洪军 冒佳会 张治兵 文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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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24民初1133号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军、冒佳会、张治兵、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2018)川072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或裁定)如下:一、被告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81,872.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A1D012016000424】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洪军、冒佳会、张治兵、文燕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花荄镇好医生大道(华丰名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303521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301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县国用【2013】第03071号、安县国用【2013】第0128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71元,由被告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军、冒佳会、张治兵、文燕负担。该费用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绵阳中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军、冒佳会、张治兵、文燕在向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或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案件承办人:杨雪波,联系电话:4563822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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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5 |
4 |
(2018)川0724民初1571号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青、黄成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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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4民初157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陈光青 黄成兰 阳昌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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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24民初1571号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青、黄成兰、阳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2018)川07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或裁定)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青、黄成兰签订的编号为安信个按【2015】年字第YD-039号的《个人按揭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光青、黄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31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安信个按【2015】年字第YD-039号《个人按揭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阳昌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陈光青、黄成兰、阳昌友负担。该费用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光青、黄成兰、阳昌友在向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或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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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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