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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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运政罚〔2021〕15303 |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0月14日17时5分,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威海路对浙A1U520/浙AAQ47挂牵引车进行了检查,现场人员是李开明,车辆所有人是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10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批准立案,并指定承办此案。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现场笔录、对李开明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整改报告原件等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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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 详情 |
2 | 甬运政罚〔2021〕16J114 | 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运输局 |
2021年7月19日9时50分,宁波市北仑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北仑青峙化工富山路与丽亚路交叉口处巡查时,发现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浙A6V626危险品车辆未随车配备堵漏垫),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其行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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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6 | 详情 |
3 | 仑公路罚[2019]03(41)004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7月03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A6P126/浙A9561挂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3日09时39分行驶在X812330206甬小线连接线招宝山大桥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13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3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A6P126/浙A9561挂为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李功利。本单位于2019年07月0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00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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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 详情 |
4 | 仑公路罚[2019]03(41)004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7月01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A0Q787/浙AJ110挂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1日10时28分行驶在X812330206甬小线连接线招宝山大桥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35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5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A0Q787/浙AJ110挂为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杨伟荣。本单位于2019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004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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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 详情 |
5 | 仑公路罚[2019]03(41)0044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7月01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A0R681/浙A9503挂的车辆于2019年07月01日10时36分行驶在X812330206甬小线连接线招宝山大桥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27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7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A0R681/浙A9503挂为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王立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00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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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 详情 |
6 | 仑公路罚[2019]03(41)1121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7月01日,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A0R681/浙A9503挂在X812330206甬小线连接线招宝山大桥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8日06时08分车号为浙A0R681/浙A9503挂的车辆行驶在X812330206甬小线连接线招宝山大桥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6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0760千克,超限176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1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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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 详情 |
7 | 仑公路罚[2019]03(41)000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1月07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车号为浙AP6987/浙AM998挂的车辆于2019年01月07日14时09分行驶在S320骆亚线15K+750M时,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3800千克,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800千克。经核对该车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认定浙AP6987/浙AM998挂为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孙亚飞。本机关于2019年01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000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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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7 | 详情 |
8 | 仑公路罚[2018]03(41)1132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9月28日,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A5P769/浙AR027挂在S320骆亚线6K+8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05月04日05时45分车号为浙A5P769/浙AR027挂的车辆行驶在S320骆亚线6K+8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1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5440千克,超限644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3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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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8 | 详情 |
9 | 仑公路罚[2018]03(41)1132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9月28日,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A5P769/浙AR027挂在S320骆亚线6K+8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09月13日05时10分车号为浙A5P769/浙AR027挂的车辆行驶在S320骆亚线6K+8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930千克,超限293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32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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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8 | 详情 |
10 | 仑公路罚[2018]03(41)11329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9月13日,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A8N702/浙AL726挂在S320骆亚线6K+8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0月04日05时39分车号为浙A8N702/浙AL726挂的车辆行驶在S320骆亚线6K+8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570千克,超限257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3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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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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