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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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浙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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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特210号 |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
申请人-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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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1-23 | 2019-01-30 |
2 |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浙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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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特211号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申请人-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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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1-23 | 2019-01-30 |
3 |
徐国灿、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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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3179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上诉人-徐国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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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1-22 | 2020-07-22 |
4 |
徐国灿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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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徐国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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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 2018-03-06 | 2018-05-3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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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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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 徐国灿 被告-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冯祥茂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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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冯祥茂:本院受理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灿不服(2017)浙028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上诉状副本,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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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
2 |
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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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 徐国灿 被告-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冯祥茂 黄芝映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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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黄芝映:本院受理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281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国灿对你撤回起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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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2 |
3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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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 徐国灿 被告- 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冯祥茂 黄芝映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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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冯祥茂、黄芝映:本院受理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国灿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42.1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785.7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210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887827.9元;2、判令被告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陈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锋、人民陪审员徐建棠组成),定于2018年2月9日下午13时40分在本院第十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上述材料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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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8 |
4 |
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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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原告- 徐国灿 被告- 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冯祥茂 黄芝映 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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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14号冯祥茂、黄芝映:本院受理原告徐国灿与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金亿路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国灿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祥茂、黄芝映支付原告工程款852042.1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785.7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210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887827.9元;2、判令被告宁波余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波交通投资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陈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锋、人民陪审员徐建棠组成),定于2017年11月27日下午13时40分在本院第十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上述材料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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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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