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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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淳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216号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杭州经纬资源利用连锁有限公司淳安连锁店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永泰路,2021年12月22日,该公司因急于厂房验收工作,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房东南角(临近永泰路)修筑出入口,将该处的人行道砖清除后浇筑水泥斜坡。12月22日16时37分,该违法行为被本机关青溪新城中队巡查发现。经执法队员现场测量出入口占用人行道长6米,宽1.5米,合计9平方米,随即执法队员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立即(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12月30日17时之前补办审批手续。12月31日9时20分,执法队员前往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审批手续。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因急于厂房验收工作,于2021年12月22日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房东南角(临近永泰路)修筑出入口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规定,已构成擅自修筑出入口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明确裁量标准,根据《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罚款基数和程度系数表》第40点“擅自修筑出入口,占人行道,量罚程度起点为2平方米每天,罚款基数为600,每增加2平方米每天,系数增加0.5”之规定,当事人于12月22日开始施工,12月24日取得审批手续,占道天数为2天。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元(¥1900.00)整(0.6*600*(1+(9-2)/2*0.5)*2)(根据裁量规定,罚款数额达万元、千元的,取整到百位;达百元的,取整到十位,故取值1900元)。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淳安县内农商行(信用社)、农业银行、邮储银行、杭州银行和建设银行各网点柜面或持缴款单进行电子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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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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