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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沙家浜蓝

    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

    吊销,未注销
    • 官网:-
    • 地址:常熟市沙家浜镇昆南村
    • 简介:-
    • 法律诉讼 2
    • 法院公告 0
    • 失信被执行人 2
    • 送达公告 2

    法律诉讼2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审理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1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翁彩琴、查小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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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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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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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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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0

    暂无信息 暂无法院公告

    失信被执行人2

    序号 案号 执行法院 失信行为 履行情况 立案日期 操作
    1 (2017)苏0591执2913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7-08-02 详情
    2 (2014)园执字第00989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4-03-28 详情

    送达公告2

    序号 公告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详情 发布日期
    1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査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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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苏0591民初351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告- 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 翁彩琴 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査小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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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査小宝: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査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束,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苏059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490409.05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査小宝对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0960元,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査小宝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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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4-17
    2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小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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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苏0591民初351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告- 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 查小宝 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翁彩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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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小宝:本院受理(2016)苏0591民初351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70059.2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小宝对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蓝剑制衣厂、翁彩琴、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小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和十五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9日15时0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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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7-21
    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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