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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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杨万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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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30658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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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5-17 | 2021-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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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陈伟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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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268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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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5-14 | 2021-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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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郝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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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30655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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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26 | 2021-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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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胡生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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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30543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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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26 | 2021-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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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林建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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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30565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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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26 | 2021-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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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唐祖高王建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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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2民初5006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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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16 | 2021-04-26 |
7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秦杨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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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2民初5005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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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16 | 2021-04-26 |
8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苟超苟龙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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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2民初5004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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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4-16 | 2021-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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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李靖王艺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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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2财保100号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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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2-22 | 2021-05-12 |
10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李晓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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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2民初30651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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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21-01-20 | 2021-03-02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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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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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 | -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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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马群: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马群、龚凤丽信用卡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8)渝0112民初14267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本金394989.91元、利息24466.5元、费用17903.7元;二、被告龚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从2018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394989.9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4466.5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龚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656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980元,由被告龚凤丽负担。本判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承办人:韩超联系电话:(023)67188530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12月03日上传日期:2018年12月03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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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3 |
2 |
(2018)渝0112民初591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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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5912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李勇 潘光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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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2民初5912号李勇、潘光莉: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勇、潘光莉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潘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本金299814.99元、利息(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59621.94元,从2018年1月2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9814.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利息59621.9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还款违约金54221.9元;二、被告李勇、潘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206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李勇、潘光莉负担7520元。本判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承办人:吴伟联系电话:(023)67188612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08月24日上传日期:2018年08月24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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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4 |
3 |
(2018)渝0112民初647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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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647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渝民初 雷登银 邱绪英 雷必聪 郭开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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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2民初6473、6478、6479号雷登银、邱绪英、雷必聪、郭开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住所地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473)1、判令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61166.9元及截止2018年3月5日的利息388692.32元、罚息121724.7元、复利3806.01元,暂合计人民币20475389.93元;2、判令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判令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雷必聪、雷登银、刘祥中、邱绪英、郭开菊、李中宣就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九阳路92号A幢的房屋(权证号:204房地证2015字第29640号)、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九阳路92号B幢的房屋(权证号:204房地证2015字第29641号)、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九阳路92号C幢的房屋(权证号:204房地证2015字第29642号)、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九阳路92号D幢的房屋(权证号:204房地证2015字第296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1台单动油压机(规格型号:400T)、1台单动油压机(规格型号:500T)、1台单动油压机(规格型号:800T)、2套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10T)、2套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5T)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478)1、判令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8年3月5日的利息13352.08元、罚息23562.5元、复利125.84元,暂合计人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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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7 |
4 |
(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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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马群 龚凤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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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马群: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马群、龚凤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渝0112民初1426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龚凤丽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4989.91元、利息24466.50元、费用17903.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凤丽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394989.91元、复利以利息24466.5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560元;4、被告马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2018年11月6日10时00分在本院调解室(一)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一审案件承办人:韩超联系电话:(023)67188530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08月03日上传日期:2018年08月03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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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3 |
5 |
(2018)渝0112民初591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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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5912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李勇 潘光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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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8)渝0112民初5912号李勇、潘光莉:我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李勇、潘光莉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14.99元,利息59621.94元,费用54221.9元(合计413658.83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透支本金299814.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59621.94元及自2018年1月24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并定于2018年6月18日14时10分在本院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一审案件承办人:吴伟联系电话:(023)67188612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03月16日上传日期:2018年03月16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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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6 |
6 |
(2017)渝0112民初1562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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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623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何仁波 唐建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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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15623号唐建英: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何仁波、唐建英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渝0112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波、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7年7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80.07元、利息2138.73元、费用3113.95元;二、被告何仁波、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9780.07元、利息213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何仁波、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7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仁波、唐建英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承办人:刘利联系电话:(023)67177560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8年01月05日上传日期:2018年01月0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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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5 |
7 |
(2017)渝0112民初728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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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28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田云川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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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7282号田云川: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田云川、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对被告田云川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田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专项分期贷款本金25983.73元、利息4898.76元、手续费、滞纳金9203.52元;二、被告田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利息、复利(利息以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本金25983.7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4898.76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田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40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对被告田云川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渝AVX303,车架号为WAURGB4H0DN01925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云川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云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云川、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承办人:黄青松联系电话:67177546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11月27日上传日期:2017年11月2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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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7 |
8 |
(2017)渝0112民初890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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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90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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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8901号刘登勇、程利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刘登勇、程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对你们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12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刘登勇、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贷款本金558726.19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4846.16元、罚息495.11元,合计574067.46元;二、被告刘登勇、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4月8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558726.19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4846.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后折算的日利率为标准按日计收罚息、复息(按日计息,日利率折算方式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后除以360,基准年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8月1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刘登勇、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285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60幢17-5的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381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刘登勇、程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承办人:陈吉彦联系电话:(023)67177518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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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0 |
9 |
(2017)渝0112民初2102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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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1027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被告- 杨山 孙鸿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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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21027号杨山、孙鸿军:我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杨山、孙鸿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请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5751.99元、利息17007.73元,费用12579.17元(合计535338.91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还款违约金;其中,利息以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透支本金505751.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17007.73元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还款违约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3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并定于2018年2月9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一审案件承办人:吴伟联系电话:(023)67188612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11月09日上传日期:2017年11月09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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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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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89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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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89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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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渝0112民初8890号悦康庆、但晓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悦康庆、但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对你们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12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贷款本金630733.91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9723.29元、罚息1204.63元,合计651661.83元;二、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4月8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630733.9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972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计收(利率从每年的1月20日起每满三个月调整一次,执行当时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325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东路7号8幢1单元3-1的房屋(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9字第167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悦康庆、但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承办人:陈吉彦联系电话:(023)67177518特此公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10月12日上传日期:2017年10月12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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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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