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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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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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03清申5号 | 申请公司清算 |
申请人-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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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20-12-31 | 2021-02-04 |
2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一案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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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48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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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6-28 | 2019-03-05 |
3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一案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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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47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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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6-27 | 2019-03-05 |
4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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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48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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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6-27 | 2017-07-04 |
5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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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47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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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6-21 | 2017-07-04 |
6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赖才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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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1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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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3-20 | 2017-07-01 |
7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樊法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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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0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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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7-03-20 | 2017-07-01 |
8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俞一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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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584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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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2016-08-23 | 2016-09-09 |
9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俞一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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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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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 |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樊法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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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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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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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法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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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0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樊法成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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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0号樊法成(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0****4774):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法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2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B2W72、车架号为LSVCH6A47CN141730)一辆;二、被告樊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046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104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其在车辆租赁期间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8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樊法成负担2448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案件款项缴纳及领取事项提示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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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3 |
2 |
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才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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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1号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赖才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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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4551号赖才旭(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7996):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才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2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才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A7T82,车架号为LSVCH6A46CN141735)一辆;二、被告赖才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156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11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其在车辆租赁期间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浙江中宁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赖才旭负担2745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案件款项缴纳及领取事项提示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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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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